《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发表时间:2022-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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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5年7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公告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7月3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正常运营,维护乘客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轨道交通是公益性公用事业。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组织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轨道交通涉及的重大问题,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审计、安全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价格、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开发以及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轨道交通沿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与轨道交通相关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和工程进度保障建设用地条件,做好与轨道交通相关的社会稳定工作,协助做好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管理和应急事件处置等,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市人民政府根据轨道交通发展需要设立的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统一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挪用。

鼓励个人和组织依法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沿线区(市)人民政府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轨道交通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依据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与民航、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预留必要的换乘以及疏散空间。

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集约化利用的要求。

第十一条 编制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时,根据需要可以同期编制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和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综合开发专项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应当划定线路两侧的规划控制范围,明确建设控制条件。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综合开发专项规划应当与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互协调;不一致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和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综合开发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网等建设项目,因技术、建设时序等因素可能对轨道交通建设产生不利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含地下空间),依法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依法按照作价出资方式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和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综合开发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享有商业资源的综合开发经营权。

对必须与轨道交通工程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项目,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实施,相关手续应当统一办理。综合开发所得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服务等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地下空间的,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阻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表、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在轨道交通出入口周边设置导向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沿线建(构)筑物、设施内进行调查、检测和鉴定的,应当提前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需要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商定连通方案,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对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经营设施,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其所有权人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要求的期限完成管线迁移,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因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占路和交通疏解方案,由有关部门依法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单位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单位工程验收。各项单位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组织项目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不少于三个月的不载客试运行。完成试运行并通过全部专项验收后,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试运营验收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运营。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沿线和车厢卫生。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急救协助制度。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公示线路代码、行驶路线、票价、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换乘指示和投诉电话,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和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行公共查询系统,并在车站提供人工问讯、电子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确定、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应当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或者列车因故延误十五分钟以上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的原则,并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制定和调整票价。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证乘车。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程部分票款;在轨道交通付费区停留超出规定时间的,应当按照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超时票款。

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无票、持无效车票乘车或者持单程票出站时不交还车票强行出站的,可以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对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可以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对持伪造的证件或者车票乘车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有前列行为的乘客,依法将其有关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因故障、意外事件等原因未完成运输服务的,乘客可以在七日内办理退票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无包装易碎品;

(三)易污损轨道交通设施、有严重异味以及影响乘车环境的物品;

(四)充气气球、非折叠自行车,长宽高之和超过一点八米或者重量超过三十公斤的物品;

(五)活禽畜以及犬、猫等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携带的其他物品。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告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进站、乘车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物品的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对经劝阻无效、强行进站或者滞留现场扰乱秩序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文明乘车,自觉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印刷品或者悬挂物品等;

(二)在车站出入口周边五米范围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摆摊设点等妨碍乘客通行的行为;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四)在车站或者车厢内摆摊设点、推销、演艺、乞讨等;

(五)在车站内逗留堵塞通道出入口、堆放杂物以及在运行电梯上逆行等;

(六)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踩踏座席、躺卧、追逐打闹、滑滑板(轮滑)、骑独轮车等;

(七)强行上下车,阻挡车门、屏蔽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闭;

(八)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消防控制区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九)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闸机、安全门等;

(十)干扰、拦截车辆正常运行;

(十一)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车辆等设施内拍摄电影、电视作品、广告等,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智力残疾人、醉酒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年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的,应当出示视力残疾证件和导盲犬证,导盲犬应当佩戴导盲鞍和防止伤人的护具。

第三十条 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不得影响服务标志的识别、服务设施的使用和运营安全。

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方便乘客,不得妨碍救援疏散、设施设备运行和运营安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进行安全检查。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采用难燃材料,并符合有关消防规定。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客运量、营运里程、营运班次、客运服务指标等营运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服务社会评估机制,监督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规范运营。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对接到的乘客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保护区和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保护区分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范围为:

(一)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海、过湖、过河隧道以及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特别保护区范围为: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三米内;

(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

(六)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七)轨道交通过海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上和地下。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时序提出保护区具体范围, 征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区(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保护区范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保护区的边界标志,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边界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三)基坑开挖、桩基础等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等作业;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打井、挖砂、采石、取土、堆土等;

(五)在过海、过湖、过河隧道段疏浚作业或者抛锚、拖锚等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在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景观工程以及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备案。评估认为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需要对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采取保护、监测措施的,所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保护区内出现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整改;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一)损坏车辆、隧道、轨道、线网、路基、车站、桥梁等设施设备;

(二)损坏和干扰电缆、机电设备、自动售检票系统、通信信号系统;

(三)损坏、移动、遮盖各种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四)非紧急状态下启动紧急装置;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安全监管、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施工单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规定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国家对从业资格有规定的,轨道交通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车站和车厢内配置灭火、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

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客运高峰阶段,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周边乘客与车辆安全。

供电、通信、供水、供热、燃气、排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和保护区进行安全巡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巡查,可以在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轨道交通沿线测量控制点。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安全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运营安全综合评价,查找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出现重大安全问题经过整改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专项评价。安全综合评价报告和专项评价报告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价,发现问题的,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整改。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轨道交通治安、消防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和值守制度,及时处置检查中发现、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以及群众举报的治安和消防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乘车安全检查技术规范,对乘车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轨道交通运营专项应急预案,健全完善应急联动处置机制,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定期组织应急演练;轨道交通施工单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和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发生建设、运营突发事件时,轨道交通施工单位或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同时向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发生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后,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七条 因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暂停或者部分暂停线路运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导致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并适时发布预警。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限制客流、停运等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增加其他客运运力疏解客流。

第四十九条 发生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疏散乘客,乘客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待查清原因、消除妨碍后,在确保运营安全的情况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安全、应急以及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信息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配置安全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更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组织运营安全综合评价或者专项评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现暂停运营情况未报告或者未向社会公告的。

第五十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下车,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下罚款: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按照每处五十元计算罚款;

(二)有第三项至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七项至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轨道交通车站、车辆等设施内拍摄电影、电视作品、广告等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置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由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进行评估、消除安全影响的,由城乡建设、海事、水利、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行为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九 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隧道、轨道、高架线路、地面线路、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及车辆段、机电设备系统、变电站(所)、控制中心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设施。

第六十 有轨电车的运营管理与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有关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十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